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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1-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2001〕211号)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1.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2001﹞211号)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2-2.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2001﹞211号)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3.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2001﹞211号)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通信、电力等管;(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利用工民防空工程兴办非经营性利或者公共事业,可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4.《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2001﹞211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缴纳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这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