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地下室档案备案


来源: 州人防办 时间: 2016年10月13日 【打印】【关闭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防空地下室档案备案

实施依据

1.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2003﹞18号)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档案资料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

工程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开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按照监督执法计划开展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档案资料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1-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2003﹞18号)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2003﹞18号)第五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2003﹞18号)第五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4)2176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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